函號:農企字第1090708423號
時間:中華民國109年
04月
06日
函釋內容:
(一) 依據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」(以下簡稱容許辦法)第 30 條規定,於本會公告之「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」內申請設置綠能設施,得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,其設施總面積,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 70%,合先敘明。
(二) 另,有關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之農業用地存在有道路,其審認原則如下:
1. 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且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,經施設或養護機關審認者,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,無須再由農民另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,且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,其面積應一併納入綠能設施總面積計算。
2. 農業用地部分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,經施設或養護機關審認,且該道路面積不超過該農業用地之土地面積 40%者,應先行扣除該非農業使用之道路面積,再予核算綠能設施可興建面積。
3. 至依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」第 6 條附表 1 規定申請之私設通路,其屬非農業使用性質,且該整筆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,故無再申請綠能設施之合理性及必要性。